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05號原 告 鄭綉湘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
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所召開股東常會議案三、議案五、議案六及議案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議案六及議案七決議。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以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又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