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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2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41號原 告 侯秉宜被 告 楊穎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