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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06號原 告 許春生被 告 蔡奎

連威霽劉倖如江胡罔黃郭完胡榮隆陳卓秀鳳潘莉姍張順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就新北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分割調處結果及會議紀錄無效,應予廢棄。㈡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做原物分割之判決依據。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於確認調處無效後所獲得之利益為何,及分割系爭2 筆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何,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