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劉時香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朱政勳律師被 告 黃建良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將附表二之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更正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額核定之,查更正後附表一、二之總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10,000+10,220+39,899+50,000+50,000+52,000+12,000+3,600+16,628+12,000+70,000+60,000+60,000+20,000+36,000+25,500+11,000+15,000+26,820 +710, 000=1,290,667),有原告提出之更正後附表一及附表二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