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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547號原 告 曾凱寧被 告 劉信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