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94號原 告 王新華
馬惠英涂繼輝陳沈月美于巧君陳美齡吳國清邱世敏彭建業曹華鳳張廷建劉苓芝張權彬許邦妮兼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珂
劉志濬被 告 陳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每人15,000元;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就門遮超出部分進行施工;㈢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門遮及其排水系統;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及損害賠償費249,
9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㈡、㈣項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係依附於容忍修繕行為,故僅應以容忍修繕行為即訴之聲明第㈡項計算即可。而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並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亦已陳明修繕費用分別為249,900 元、100,000 元等情,有本院
105 年度補字第1748號裁定在卷可佐,再加計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40,000 元(即原告共16人×每人15,000元=240,
000 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589,900 元(計算式:240,000 元+249,90 0元+100,000 元=589,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 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3,750 元,尚應補繳2,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