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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0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張嘉祐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依起訴狀內容之記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張木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0 樓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木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4545元,暨上開房屋面積為103.20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078萬90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9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190元,尚不足10萬2762元(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