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59號抗 告 人 蔡乾和相 對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相 對 人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83條、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75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抗告期間應於105年12月19日屆滿(抗告期間10日加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20日始提起抗告(見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已逾上列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