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73號原 告 鄭清吉被 告 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簽名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承認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民國
101 年10月23日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鄭三福簽名無效,係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