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26號原 告 高國峰被 告 高國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加蓋增建部分原告確有處分權利全部,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確認判決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