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35號原 告 林純英被 告 劉達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4 存在。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屋齡相近之附近不動產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民國105 年12月2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53583721號函檢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紙及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 萬元(
320 萬元×4/5 =25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3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