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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47號原 告 張銘輝

洪坤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被 告 三角洲新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銘輝、洪坤富二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銘輝814,454 元(含薪資71,129元、預告期間薪資45,000元、資遣費578,625 元、新制退休金損害賠償119,700 元)及利息部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坤富351,514 元(含薪資55,322元、預告期間薪資35,000元、資遣費161,292 元、新制退休金損害賠償99,900元)及利息部分。就原告請求薪資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又就原告其餘請求「預告期間薪資」、「資遣費」、「新制退休金損害賠償」等項目,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聲明第2 、3 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65,9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原告就薪資請求126,451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665 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18元。又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分別發給原告張銘輝、洪坤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請求者有2人,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原告張銘輝、洪坤富此部分請求,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6,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18元(計算式:11,918+6,000 =17,91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