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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72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被 告 蘇寶賢(原名為蘇素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蘇寶賢及蘇○○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5 建號、1734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1年3 月6 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 項聲明為:被告蘇○○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所為確認及塗銷之訴,其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次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6,000,000 元,而系爭建物價額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鑑定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3,862,670元(參見本院105年度板司調字第463號卷第16頁),足認系爭建物之價額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揆諸首開規定,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即3,862,670 元核定之;至聲明第2項,核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 項為斷,不另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2,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此外,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兩名被告,惟僅載明其一之姓名,未記載另一名被告蘇○○之姓名,應為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