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73號原 告 賴月真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呂紹瑋律師被 告 賴彥堯
楊越鴦楊雪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賴彥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同區段之21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後方違法增建部分拆除。被告楊越鴦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同區段之21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後方違法增建部分拆除。
被告楊雪慧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上,同區段之21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後方違法增建部分拆除。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上開違建拆除,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之利益,而原告拆除上開違建後免於其所有之房屋倒塌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