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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8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876號原 告 韓邱春霞法定代理人 韓家麟被 告 韓家龍

張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雅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不生效力。㈡被告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

5 年3 月7 日○○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雅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1月28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契約不生效力。㈡被告張雅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韓家龍與被告張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請求,訴之目的相同,且彼此間具有競合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該兩項請求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又上開先位聲明第㈢項部分,原告係另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不動產價額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不動產價額為準。而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8 萬7799元,及系爭不動產面積為93.24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應為818 萬6379元【計算式:93.24 ×87,799=8,186,37

9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是以,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18萬6379元【計算式:8,186,379 +6,000,000 =14,186,379】。另原告上開備位聲明,核與先位聲明部分係選擇之關係,且訴訟標的價額亦與先位聲明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部分為據即為已足。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8萬6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872元(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附 表┌────────────────────────────────────┐│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面 積 │地目│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 176.00 │ 建 │ 1/4 │ ││ │○區○○│ │ │ │ 無 ││ │段000 地│ │ │ │ ││ │號 │ │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號│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號│ │ │碼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188 │新北市○○區○│新北市○○│總面積:93.24 │ 全部 │ ││ │ │○段000○號 ○區○○路 │ │ │ 無 ││ │ │ │000 之0號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