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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12號原 告 曾銀財被 告 高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並補繳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㈠應具體補正敘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

:1.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借用上開車輛期間各項交通罰鍰及稅金。就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於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此有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因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並補繳第一項聲明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另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