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16號原 告 張義宏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陳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即以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請求移轉股票之買賣價金伍佰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