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55號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林毓馨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尚仁、陳OO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8 )及其上同段564 建號、565 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
179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