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71號原 告 興業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弘明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爾春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2 面及行照1 面返還予原告。又汽車所有人申請汽車牌照及行照之行政規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0 元及2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