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邱芬蘭被 告 吳月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大福地公寓大廈104 年11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核其聲明應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