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42號原 告 張志遠被 告 尼索美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巧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肆拾捌萬元、資遣費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解除勞動契約書。核其聲明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伍拾萬零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480,000 +20,333=500,33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其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解除勞動契約書則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前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仟伍佰壹拾元(計算式:5,510 +3,000 =8,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