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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48號原 告 黃姿榕被 告 吳橞瑄

尤翰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4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25,900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