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56號原 告 李素秋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李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其建物謄本,俾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