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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177號原 告 江添祥被 告 翁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登報道歉等語。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因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