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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01號原 告 賴志榮被 告 鐘旗壹

王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王OO應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24645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9月13日,擔保債權金額捌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間於101年9月12日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王OO應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24646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9月12日,擔保債權金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係聲明第一、三項之撤銷權,而聲明第二、四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核定之。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伍佰捌拾萬零壹佰陸拾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可按,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總計為壹仟零伍拾萬元(800萬元+250萬元=1050萬元),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捌拾萬零壹佰陸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