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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02號原 告 江岱祐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元等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之正確姓名,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之正確姓名,應為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甲○○、林○○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 號7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應將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3 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經核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塗銷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核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斷。是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之利益即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6,000 元(計算式:618,000 元+38,000元=656,000 元),又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之系爭建物交易價格,依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鄰近地區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24萬2,200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7 萬3,265 元(計算式:242,200 元/ 坪÷3.30579 =73,265元/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08

9 萬5,971 元【計算式:148.7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31.53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17.19 平方公尺=148.72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73,265元/ 平方公尺=10,895,97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足稽其系爭建物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