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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06號原 告 尹振紘被 告 許倫凱

李永裕鄭敦宇王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償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許倫凱與被告李永裕、鄭敦宇、王上間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下同)所示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永裕、鄭敦宇、王上應返還被告許倫凱之財產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被告許倫凱之新臺幣(下同)1,770,

000 元債權,而原告所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係為600,000 元,顯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770,000 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撤銷有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