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71號原 告 張國業被 告 大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工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恢復其工作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自105 年8 月28日起恢復原告工作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8 月28日起至回復工作權期間止之工資。而綜合其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又上開兩項訴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公司恢復工作權為計算基礎。又本件原告為42年次,現年約63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2 年之工作期間,復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1,000元,循此計算,原告請求恢復工作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000 元【計算式:31,000元×12個月×2 年=74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三、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恢復工作權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075 元【計算式:8,15

0 元÷2 =4,075 元】。是以,原告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恢復工作權等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