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79號原 告 謝維君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英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天然瓦斯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房屋外牆之天然瓦斯管線拆除等情,經核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天然瓦斯管線係設置於建物外牆,非直接占用其坐落基地或建物,自難逕以土地或建物本身之價值核估,且該管線設置範圍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故此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