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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92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被 告 合康新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及保全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綜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29,250 元,及利息部分164,625元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164,6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警保全服務費330,750 元,及利息部分165,375 元於10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165,3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 元(329,250 元+330,750 元=6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