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81號原 告 張湘凰訴訟代理人 張火木被 告 林陳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找補價款差額新臺幣(下同)97萬6000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獲得之利益即被告給付之找補價款差額為據即為已足。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7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0 元(壹萬零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