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59號原 告 羅彩渝
羅森薇被 告 劉書樺
一、原告二人因請求給付酬勞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分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羅彩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1,500 元,,原告羅森薇請求被告給付109,108 元,共計620,6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830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