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曹繡姈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被 告 王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辦理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中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文榮,債務額比例全部」變更登記為「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葉月雲,債務額比例全部」。查原告主張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擔保債權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肆萬玖仟壹佰零參元(7,500,000/152.74=49,10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185.12平方公尺(176.53+7.04+1.55=1
85.12),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玖佰零捌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計算式:185.12平方公尺*49,103元/平方公尺=9,089,947,元以下四捨五入),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壹佰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