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7號原 告 來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美華被 告 華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紓羚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59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