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3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蔡梅雀被 告 陳一中
王台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273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 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王台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0月
2 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10月2 日所為之3,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台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0月2 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請求,係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不動產價額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不動產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13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正字第60535 號函所示,系爭不動產經鑑價核定後之拍賣最低價為21,374,500元,顯低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60
0 萬元。是以,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374,500元。另原告上開備位聲明,核與先位聲明部分係選擇關係,且訴訟標的價額亦與先位聲明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部分為據即為已足。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