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55號原 告 羅榮慶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廖阿井

江坤仁江坤霖江啟靖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查: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提起調解申請而遭駁回,嗣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既係由原告逕行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 ○號土○○○區○○段744 、746 、747 、748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此種因耕地租賃權涉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不當然消滅,自與一般定期租賃契約有別,如因而涉訟,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標準,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新北市○○區○○段○○○ ○○○○ ○號土○○○區○○段744 、746、747 、748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06 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2 萬5,014 元(計算式:(253.73㎡+242.45㎡+33.14 ㎡+20.54 ㎡+59.35 ㎡+1091.88 ㎡)×4,600元/ ㎡=7,825,014 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 萬8,5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