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76號原 告 城忠志
胡珍珍被 告 羅珊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不得於夜間11時至上午6 時為製造噪音、喧囂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行為;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城忠志新臺幣(下同)150,930 元、原告胡珍珍200,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路○○號8 樓(下稱系爭8 樓)主臥室及9 樓(下稱系爭9 樓)主臥室裝修樓地板隔音設備,裝修至於系爭8 樓不受系爭9 樓主臥式活動之干擾。就聲明第1 項係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165萬元定之。次就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因製造噪音等行為致原告醫藥費及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費用,足認前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依附於聲明第1 項請求不得製造侵害原告住家安寧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2 項係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是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裝修地板隔音設備至系爭8 樓不受9 樓干擾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亦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並與聲明第1 項併算其價額共計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33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
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3,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