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09號原 告 范鈞程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霈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09號原 告 范鈞程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霈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