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35號原 告 陳碧雲被 告 金家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053號給付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原告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305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是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陸拾伍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柒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