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75號原 告 沈奎勇被 告 徐文燕

沈奎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返還標的物(即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二)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建物),請求如附件所示之分割物予以分割。(三)佔用期間的金額(不當得利)給付原告3分之1持分比。是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全部價值及原告分割系爭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合併計算,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1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67元【計算式:37,100元+(37,100元×1/3原告持分)=4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