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被 告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陸佰零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拾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