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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33號原 告 傅秀月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廖柏威律師被 告 鄭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14)(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因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市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01,2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4,204,860 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24.69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6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9.23平方公尺(14892.28×100000/62 =9.2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1,200 元/ 平方公尺=4,204,86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204,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