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73號原 告 蔡弘翊被 告 千里眼世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漢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訴外人余漢瑋對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迄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二)確認訴外人余漢瑋對被告有2,088,000 元之股份存在。
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長以10年計,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漢瑋之月薪43,9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8,000 元(計算式:43,900元/ 月×12月×10年=5,268,000 元);與確認股份之訴訟標的價額2,088,000 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6,000 元(計算式:5,268,000元+2,088,000元=7,3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