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陳世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苡甄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4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5,0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