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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王丕鎮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陳貞吟律師被 告 廖克明

連奕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連奕翔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00元,而其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9,200,000元(因被告2 人於103 年11月5 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導致連奕翔對被告廖克明之債權19,200,000元歸於消滅),依前揭決議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19,200,000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