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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被 告 炯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素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29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330 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