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洪啟能
洪炎煌洪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洪啟能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883596分之1440),其上同段1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2層,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2年8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起訴狀誤載為10,000,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所為確認及塗銷之訴,其目的在於除去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故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次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10,000,000元,而系爭建物價額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鑑定結果為5,281,636元,足認系爭建物之價額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揆諸首開規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即5,281,636元核定之;至聲明第2項,核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 項為斷,不另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81,6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