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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鈺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楊美玲被 告 嘉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亭荻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1 萬3,60

1 元,應繳裁判費15萬6,49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萬5,996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