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4號原 告 葉金女
王桂齡訴 訟代理 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通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葉金女部分: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通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伍萬股及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其請求給付股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伍拾萬元(計算式:請求給付股票25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2,500,000元);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伍佰萬元(計算式:2,500,000 元+2,500,000 元=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
㈡、原告王桂齡部分: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通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伍萬股及貳佰伍拾萬元。其請求給付股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伍拾萬元(計算式:請求給付股票25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2,500,000元),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伍佰萬元(計算式:2,500,00
0 元+2,500,000 元=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