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一、上列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聞振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